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赵亚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宝运物流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亚飞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宝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赵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采用汽车销贷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共计购买北奔牌牵引车20台、三军牌挂车20台。为购买该批车辆,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623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上述贷款应当于2015年7月16日前分24期偿还完毕。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造成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其垫付还款本息合计3176659.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垫付款利息158828.09元、违约金238242.14元。以上合计3573729.49元。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176659.26元、利息158828.09元、违约金238242.14元。合计3573729.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称其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均仅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为此后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其还款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1、在原、被告之前已履行的另一批合同中,原告扣除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21600元,在本案中原告应当从起诉的数额中减去421600元;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预交了311500元保证金,应该从合同欠款中予以减除;3、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还款本息合计3176659.26元,现原告除该款项外,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利息的主张系重复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辆主挂车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2、法人按揭贷款合同2份以及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2份各7页,证明了被告在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按揭贷款623万元及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3、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结清单1份,证明该贷款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偿还已经结清;4、原告替被告向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转账凭证27份计4422041.42元,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凭证13份计1245382.16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尚有3176659.26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宝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条款;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亚飞公司收取被告宝运物流公司股东娄三保等人保证金收据60份计421600元,证明在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之前双方在履行另一购车合同时,在被告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曾经扣留过被告保证金421600元;2、被告宝运物流公司向原告亚飞公司交的311500元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没收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11500元,这笔保证金应当抵充货款。原告亚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尤其是该证据中收取的系个人贷款保证金,而本案涉及的是法人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11500元是根据购车合同第三条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第9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应予以返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宝运物流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亚飞公司签订了二份《购车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共计价值8900000元的20辆牵引车及半挂车销售给乙方,乙方先交纳车款的30%即2670000元,余款62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作为乙方贷款的保证人,如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垫付车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代垫的正常贷款本息,并按照焦作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同时要求乙方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宝运物流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5日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签订二份《法人按揭贷款合同》,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623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宝运物流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签订上述二份《法人按揭贷款合同》当日,亚飞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分别签订二份《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对该二份《法人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后因宝运物流公司贷款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作为担保人的亚飞公司代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垫付贷款本息3176659.26元,亚飞公司向宝运物流公司追要未能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宝运物流公司向原告亚飞公司共缴纳履约保证金3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宝运物流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以及亚飞公司、宝运物流公司与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宝运物流公司在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亚飞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亚飞公司以此要求宝运物流公司承担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亚飞公司要求宝运物流公司支付垫付款产生利息的同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属加重一方违约责任,本院仅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宝运物流公司称亚飞公司没收3115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但该履约保证金系宝运物流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而向亚飞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亚飞公司因宝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退还该保证金,符合其双方合同约定,故宝运物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176659.2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产生的违约金238242.14元;
二、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3176659.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795元,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代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90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