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629号原告曾彬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被告陈凡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国县,。
原告曾彬生与被告陈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吉安支行将500000元转账于被告账号。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未约定利息,但这次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仍是以转账的方式将钱借给被告,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12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本金6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归还的30000元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陈凡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彬生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借期四个月,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归还”。2014年12月7日原告转账500000元给被告。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仍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之前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本息,第二笔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凡顺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被告陈凡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 判 长 张世敏
人民陪审员 彭 钰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