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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异94号

杨劲松与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劲松,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94号

申请执行人:杨劲松,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罗山。

法定代表人:钟云。

被执行人: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罗山。

法定代表人:黄海智。

被执行人:黄海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钟云,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蓝文靖,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嘉兴苑二楼B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建行宿舍小区七幢首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蓝文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劲松与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劲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8947263.4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438861.37元,此后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95000元;被执行人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17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清城法执字169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劲松以已受让上述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18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杨劲松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690号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清远市清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清远市清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海智”,变更为“蓝少敏”。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均为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裁定变更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为此,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69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690号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文飞

审判员  梁健球

审判员  冯瑞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