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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2357号

周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357号

原告:周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一鸣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8日生育双胞胎,子司蓒昂、女司菀尔。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交流较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孩子年龄较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8日生育双胞胎,子司蓒昂、女司菀尔。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本市南山郦都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的病历、电子纤维内镜、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加之婚生子女尚年幼,更需父母关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