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661号案外人达呷,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代勋,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被执行人陈志忠,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陈薇,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杨代勋与陈志忠、陈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930号,案外人达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达呷称,达呷与被执行人陈志忠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房屋抵偿债务协议》,约定将陈志忠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拓新西三街6栋2单元21层2102号房屋抵偿给案外人达呷,以清偿其对达呷所欠债务145万元。现达呷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该房屋被本院(2014)成民保字第466号裁定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本院就杨代勋诉陈志忠、陈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与本案相关的查封事项为“查封陈志忠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6幢2单元2102号住宅(合同备案号1090382号,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及1606号5幢-1层541号车位(合同备案号1512681号,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930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续行查封。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达呷与陈志忠签订《房屋抵偿债务协议》,约定陈志忠将上述房屋抵偿给达呷,以清偿其对达呷所欠债务14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达呷以“抵债”方式受让本案执行标的,并据此请求解除查封,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达呷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夏小璐
代理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