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杜生鑫,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敏敏,女,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杜生鑫与被执行人王敏敏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依据(2015)大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退还彩礼款50000元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吊坠一个、银耳环一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敏敏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敏敏交款5000元后,请求待打工挣上钱到冬季再给付,暂付不上案款。经查询无银行存款,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剩余案款45000元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吊坠一个、银耳环一副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建华
审判员 钱生梅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