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227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尚铠木业经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田亚建,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尚铠木业经销处与被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偿欠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尚铠木业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尚铠木业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