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20-5号申请执行人陈崇信,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农民,住。被执行人陈耀初,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陈崇信与被执行人陈耀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灵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崇信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陈耀初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崇信水泥款311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崇信与被执行人陈耀初于2016年9月26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陈耀初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崇信水泥款31125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86元,被执行人陈崇初定于2016年9月26日前偿还6060元,余款被执行人陈崇初定于每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崇信人民币2000元直至偿还清本息为止;本案执行费377元由被执行人陈耀初负担。2016年9月26日,被执行人陈耀初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崇信货款60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