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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689号

檀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689号

原告:檀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营业员。

原告檀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生活不检,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和痛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可,只因为其结婚三年没有生小孩,婆婆恶言相向,原告被其父母所逼才起诉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不检纯属诬陷,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被告结婚三年未生育子女,被告辩称因此婆媳关系出现了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出现了一定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递交的照片一组以及被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檀某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信任和沟通,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原告就离婚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根

审 判 员  汪秀霞

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诗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