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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5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钟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6041-3。

负责人:邓裕斌。

委托代理人:戴欣、都平,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伟,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钟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批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52×××88的信用卡。根据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按期还款的,则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而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未还总额人民币62780.06元,其中消费本金人民币35620元、滞纳金7526.63元、利息19633.4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00元;

三、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伟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88。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5620元、利息19633.43元、滞纳金7526.6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5620元、利息19633.43元、滞纳金7526.6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的透支款35620元、利息19633.43元、滞纳金7526.63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被告钟伟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50元,被告钟伟负担14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洁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