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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010号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10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三台县凯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三台县凯河镇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2012年2月我们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借口回娘家,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在三台县凯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借口回娘家而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国华、冯云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不尽夫妻感情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某与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发

代理

审判员  郑明万

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