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号4385号原告张某1,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2,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伟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无奈于2010年7、8月份左右回到重庆市永川区生活至今。而被告于2012年因酒后驾驶被判处刑罚,此后又因其他犯罪在台湾服刑,二人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1、离婚;2、婚生女张���3、婚生子张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张某3和张某4各2000元)。被告张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系台湾桃园县人。原告2003年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工作时认识被告,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9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07年4月17日、2008年5月27日在台湾桃园县生育女儿张某3和儿子张某4。庭审中,原告陈述生育子女后,因被告酗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台胞证及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一子,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原告陈述被告酗酒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伟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