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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678号

段建光与方建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建光,方建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678号

原告:段建光。

被告:方建敛。

原告段建光为与被告方建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段建光申请,对被告方建敛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光凭《借条》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建敛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方建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新华村方建敛借段建光人民币陆万五千元正”,被告方建敛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方建敛向原告段建光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段建光提起相关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建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建光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50元,由被告方建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马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