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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324号

巴州伊莱雅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杜莹雪、韩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州伊莱雅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杜莹雪,韩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324号原告巴州伊莱雅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A-2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71438-4。法定代表人崔以飞,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37XX****XX,137XX****XX。委托代理人刘林(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2XX****XX。被告杜莹雪,系博乐市桦瑞电动车广场经营者,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被告韩柬,系博乐市桦瑞电动车广场登记业主,住博乐市。系被告杜莹雪丈夫。电话138X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粱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XX****XX。

原告巴州伊莱雅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伊莱雅公司)与被告杜莹雪、韩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杜莹雪、韩柬及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伊莱雅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二被告提供84辆伊莱雅电动车,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伊莱雅电动车84台,车款为180000元整”的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付款50000元、30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博乐市桦瑞电动车广场的经营者,依法应由博乐市桦瑞电动车广场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告将作为经营者的杜莹雪、韩柬个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州伊莱雅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退还原告巴州伊莱雅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瑞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