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376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车牌号吉C4C4**),2016年2月4日起至给付车辆时止,每日按1000元计算。
被告任某某辩称,因崔洪兴欠其卖粮款,原告车辆系受雇于崔洪兴,待崔洪兴偿还拖欠的粮款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车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扣押车辆系原告所有,于某某系车主。2、证人叶岩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崔洪兴向原告借车拉玉米,该车在该名证人家存放,并由郑超开到崔洪兴家院内的事实。3、证人郑超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崔洪兴让该名证人到叶岩家开于某某所有的车的事实。上述1-3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1-3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1-3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村民共计12户同意将被扣的原告车辆存放于安全地点,若败诉,众村民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昌图县公安局老四平公安派出所材料一份:1、2016年3月9日情况说明一份。2、宣读2016年3月9日对郑超询问笔录一份。3、宣读2016年3月9日对姜海清询问笔录一份。4、宣读2016年3月9日对任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宣读张春宇询问笔录一份。6、任龙询问笔录一份。7、姜海龙询问笔录一份。8、任宏宇询问笔录一份。9、姜海元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3、4、5、6、7、8、9均表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3、4均表示有异议,对6、7、8、9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时被告仅称头晕,对证据材料5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载明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2月5日崔洪兴借用原告自有的(车牌号吉C4C4**)一辆大型货车运输用于给崔洪兴拉玉米,崔洪兴让郑超将停放在叶岩家院内的原告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开到崔洪兴家时,因崔洪兴拖欠被告及众村民卖粮款,被告任某某等村民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原告欲与被告任某某协商要求返还车辆并遭到拒���,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郑超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故被告任某某系无权占有该车辆,被告采取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扣押货车之日起按日租金赔偿损失的诉求,由于原告未就财产损失状况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因该纠纷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就上述赔偿事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原告名下所有的一辆大型货车(车牌号吉C4C4**)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敬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