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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864号

许涛与李卫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涛,李卫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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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864号原告许涛。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卫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楼01-06号。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许涛诉被告李卫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李卫军、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涛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被告李卫军驾驶鄂A×××××号车在黄陂区泡桐街老年公寓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李卫军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李卫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7917.69元。2、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许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2015年2月21日CT检查单、2015年2月24日CT检查单、同济医院CT报告单、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十张、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及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五: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二份,工���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多年,从事建筑行业,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已到退休年龄,原告有姊妹三人,有一未成年孩子。

被告李卫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是原告的摩托车撞我的面包车,不是我撞的他。原告无牌无证驾车,还喝了酒。事故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先前垫付了医疗费7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李卫军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标准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受伤之日起一年后才起诉超过了��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卫军驾驶鄂A×××××号车沿黄陂区祁泡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泡桐街老年公寓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许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李卫军所驾车与许涛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涛受伤后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到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2月24日行右侧大脑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15日原告许涛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5天。原告许涛共计支付医疗费86862元。被告李卫军垫付医疗费700元。2016年3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涛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原告许涛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7917.69元。原告许涛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10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住宿在公司工地。原告许涛于2011年6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许惊雨,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许涛的父亲许登金,1952年3月7日出生,母亲彭玉荣,1957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均为农业户口。许登金和彭玉荣育有许涛、许谦、许国芳三个子女。鄂A×××××号车属被告李卫军所有,被告李卫军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6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日×34日)、误工费43886元(44496元/年÷365日/年×360日)、护理费15355.73元(依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87665.36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许登金生活费6666.04元(依原告诉求)+被扶养人彭玉荣生活费7842.4元(依原告诉求)+被抚养人许惊雨生活费8234.52(依原告诉求)]、交通费酌定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8619.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军驾驶机动车辆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许涛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方面过错。交通大队认定,李卫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卫军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许涛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李卫军所有,被告李卫军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涛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18619.09元(238619.09元-120000元)由被告李卫军承担70%即83033.36元(118619.09元×70%),原告许涛自行承担30%即35585.73元(118619.09元×30%)。原告许涛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许涛主张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涛在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主张按湖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涛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许涛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卫军辩称其垫付7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卫军辩称是原告酒后骑摩托车撞其驾驶面包车,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右侧大脑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医嘱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15日原告许涛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3月8日,经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此时才确定原告许涛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故原告许涛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涛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卫军赔偿原告许涛经济损失83033.36元,扣减已赔偿的700元,还应赔偿82333.36元。

三、驳回原告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许涛负担702元、被告李卫军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