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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726号

原告柴海雷诉被告张小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726号原告柴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县将军墓镇。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育长子柴某甲,2014年6月26日生育次子柴某乙。但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原告也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双方经常争吵。

被告还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柴某甲、柴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柴某某离婚,但原告经常酗酒,有犯罪前科,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儿子柴某甲、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子柴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4年6月26日生育次子柴某乙,现随原告柴某某生活,自婚生次子柴某乙出生两个月后用奶粉喂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柴某甲、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原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但并不必然丧失孩子的抚养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婚生长子柴某甲现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婚生次子柴某乙自二个月时由奶粉喂养,现跟随原告柴某某生活,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子柴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柴某乙由原告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子柴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柴某乙由原告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刘 聪

代理

审判员  李志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