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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866号

郭金生、胡杰等与郭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郭金柱,郭金生,胡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振芬。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生,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北京微网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冬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郭金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重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郭金生、胡杰系母子关系,原告郭金生与被告郭金柱系兄妹关系。郭金生系唐山市路北区郭家庄村民。1991年1月1日,被告郭金柱与郭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郭金柱名下分得坨子地3.21亩,达子地0.97亩。2013年6月,郭金柱名下坨子地3.21亩被征收,郭家庄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亩193900元,共计发放622419元,款项已经被郭金柱全部领取。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得承包地的权利。1983年郭家庄村土地发包时,原告娘俩与原告郭金生和被告郭金柱的母亲、被告夫妻二人、被告女儿郭淑敏和郭敬敏七人是一个承包户,郭金生作为全劳力、胡杰作为半劳力分得坨子地1亩,达子地0.77亩,土地包含在被告郭金柱承包地内。因胡杰年幼,而郭金生自己无法实际耕种,转由被告郭金柱代为耕种,税费也由被告直接向郭家庄村委会缴纳。二原告为证实自己在1983年分得承包地1.77亩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对账单、唐山市开平区果园乡郭家庄经济联合社发放的股金证、唐山市路北区区长会议纪要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赵某出庭作证。被告称1983年分地时自己已经成家另过,另立户口,一家4口人共分得承包地5.54亩。原告与另外姐妹两人及母亲户口在一起,是否分得土地及土地具体位置自己不清楚。被告提供了1991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该土地唯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分给原告土地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原告郭金生、胡杰1983年分地时均是果园乡郭家庄村村民,理应分得相应土地。被告郭金柱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承包人显示为郭金柱个人,但该承包合同是代表整个家庭分得相应承包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赵某均证实二原告在1983年分得承包地,而199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因此二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原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而被告郭金柱作为土地承包权人应持有上述证据材料,郭家庄村委会亦有相应记载登记。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盖有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公章的1991年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拒绝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推定原告郭金生、胡杰二人至少应分得坨子地0.68亩(坨子地3.21亩÷7口人×1.5人=0.68亩),在被告郭金柱名下。现该地已经被征收,按照路北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唐山市路北区征地区片地价规定的执行标准,自2013年开始,征收土地补偿款为每亩13.3万元,其中地价20%归村集体经济组织,80%归土地使用权个人,故原告郭金生、胡杰二人应取得相关土地补偿款为72352元(13.3万×80%×0.68亩=72352元)。遂判决:被告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金生、胡杰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2352元。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二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判后,郭金柱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金生、胡杰作为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分得1.77亩土地,并明确确认该土地包含在上诉人承包地之中,进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依据路北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来认定被上诉人郭金生应取得0.68亩“坨子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72352元,于法无据。3、在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拒不交出,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始终认可被答辩人在承包经营中的地位,但被答辩人称其所签的承包合同就是证明耕地是被答辩人自有的,原审法院都通过果园乡政府对土地出让分配、补偿款的获得、分配均进行过核实,并在原审过程中法院曾多次向被答辩人核实土地为数分配问题,被答辩人均以记不清了为由予以搪塞。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是以户口本为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两个户口本,而且两人的母亲也是一个单独的户口本,但他们母亲的土地却与被答辩人的土地分在了一起,答辩人一审诉讼所述亩数及分配情况是经果园乡相关部门认可的,一审法院两次曾经核实过相关问题,被答辩人作为郭家庄村的村民手中应有1983年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其拒不提供,作为第三人村委会也应留有相关的土地分配登记信息,其不仅未提供,连之前三次庭审也均未出现。原审中被答辩人也认可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本案时效应从国家向被答辩人发放征地补偿款,而被答辩人拒不向答辩人支付其应得份额后开始计算,故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金生、胡杰1983年分地时均是果园乡郭家庄村村民,理应分得相应土地。上诉人郭金柱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承包人显示为其个人,但该承包合同是代表整个家庭分得相应承包地。而199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郭金柱提交原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而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权人应持有上述证据材料,郭家庄村委会亦有相应记载登记。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盖有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公章的1991年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拒绝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郭金生、胡杰二人至少应分得坨子地0.68亩,在被告郭金柱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款为每亩193900元,而一审法院按照《路北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相关标准,认定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郭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万启

审 判 员  杨晓娣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