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7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春云,居民。被执行人韦艳玲,农民。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黄春云与被执行人韦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黔26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艳玲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春云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韦艳玲在天柱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5410元,被我院扣划5400元给申请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艳玲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627执1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粟小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