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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351号

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与郭学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郭学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351号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红兵,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珍,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河村委)与被告郭学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后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斌,被告郭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山后河村委于2003年12月21日就本村30亩果园,承包给被告郭学珍,承包费每亩每年21.5元,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当年的承包费645元,次年后的承包费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补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095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果园承包费是因原告欠被告石料款15600元,欠被告妻管灵芳三年村民办教师工资10800元所致。当时约定:除第一次必须交纳645元承包费外,以后以历年欠款抵交承包费。原告以被告未交承包费为由解除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告山后河村委与被告郭学珍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

一、山后河村委将东凹老果园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郭学珍经营,承包费每年645元。

二、被告郭学珍每年交费时间与农户土地交费时间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承包费645元。之后,2005年至2015年承包费7095元,被告以原告欠其石料款15600元,欠其妻管灵芳教师工资10800元为由未向原告交纳,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原告果园承包费7095元已构成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年12月21日果园承包合同书,2003年12月21日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郭学珍于2003年12月21日与原告山后河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只交纳了2004年一年的承包费,其余2005年至2015年11年的承包费7095元至今未交,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0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应与原告欠被告石料款15600元及被告妻管灵芳教师工资10800元抵消。经本院向店上镇会计服务中心调取被告郭学珍的往来账目,不显示原告山后河村委欠被告的石料款,被告妻管灵芳教师工资和其它款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学珍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郭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费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郭学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马建设

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