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930号
原告:吴财保,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
被告:张志荣,男,汉族,1971年01月1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财保诉被告张志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程光荣与刘贻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5号1栋73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建字第2015077**号)自愿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财保的诉讼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志荣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程光荣名下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5号1栋73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建字第2015077**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加龙
人民陪审员 洪 萍
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