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该××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锐,该××职工。被执行人贾正家。被执行人徐远兰。被执行人贾正德。被执行人贾正海。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正家、徐远兰、贾正德、贾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贾正家、徐远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5690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贾正德、贾正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