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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799号

李良枝与戴少俊、陈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良枝,戴少俊,陈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799号

原告:李良枝,女,194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少俊,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陈昌国,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

原告李良枝诉被告戴少俊、陈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戴少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03时15分,被告戴少俊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62KM+150M处,追尾碰撞前方黎克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李良枝),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少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助行器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06960.04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0770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业公司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戴少俊、陈昌国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予以赔偿,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偿: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助行器费及处方票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104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4元/天计算,原告系70岁老人,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按50元/天计算9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5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03时15分,被告戴少俊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62KM+150M处,追尾碰撞前方黎克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李良枝),造成黎克恕、李良枝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少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克恕、李良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良枝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

一、多发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3、头部外伤;4、腹部外伤;

二、创伤性休克。对症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80406.18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助行器费用,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戴少俊垫付58879.8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个月,伴护理两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或外伤,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以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每月定期携带病情资料(出院小结、影像检查资料等)到我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或下床活动;4、前三月建议每月复查;5、骨折愈合后视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6、患者左髋臼骨折伴后脱位,术后仍有股骨头坏死可能,甚至数年后发生股骨头坏死以及坐骨神经损伤可能;4、如有不适或症状无好转或症状加重请及时就诊。2016年3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13号《关于李良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良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7、8、9、10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累计11肋,达8肋以上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良枝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李良枝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2016年4月9日,霍山县新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良枝自2006年至2015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霍山县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900元,协助医院科室从事卫生清理,月收入在700元左右,并拾废品出售收入约700元左右,另外加上年终奖、季度奖、节假日奖金,李良枝每月收入在2500元左右。平时吃住在公司,因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己停发该同志工资;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李良枝的工作情况到霍山县医院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李良枝在霍山县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属实;被告戴少俊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昌国,以被告戴少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戴少俊同意承担原告李良枝医疗费中8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少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良枝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戴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昌国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良枝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良枝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李良枝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51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提供的误工证据,其误工费酌定以8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406.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94636.18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2222.16元(26936元/年×11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96274.16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55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4636.18元和残疾赔偿金41274.1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117910.34元(125910.34元-8000元),非医保医疗费8000元和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戴少俊、陈昌国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少俊、陈昌国共同赔偿给原告李良枝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9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良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己付),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良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55000元,合计65000元(含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良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117910.34元。

四、原告李良枝返还被告戴少俊垫付的医疗费58879.83元。

五、驳回原告李良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410元,由被告戴少俊、陈昌国共同负担34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