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九叶奶牛繁育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水登县秦川镇陶家墩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德清。原一审
被告:张丽萍。再审申请人兰州九叶奶牛繁育乳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德清、张丽萍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九叶奶牛繁育乳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是由于胜利村村社一地两租造成的;申请人合法排除妨碍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承担租赁费用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问题,永登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向申请人发放永集用(2004)第0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四至界限。原审依据兰州九洲数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兰九测司鉴字(2014)1号鉴定报告,确认申请人目前南墙界址点较之原附图载明的界址点有明显差异,申请人关于其未侵占被申请人承包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机械租赁费问题,被申请人取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据,且经秦川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阻挡合法使用人平整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兰州九叶奶牛繁育乳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兰州九叶奶牛繁育乳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张铁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