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32号
原告:杨俊,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海玲,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
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897045-X。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原告杨俊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宗、邢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诉称: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原告在信旺投资公司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一层商1322室铺位交由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华府大唐公司应在每季度前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即租金,若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信旺投资公司为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3267元,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2443元,共计2571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以后按每季度5536元支付至合同终止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信旺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房产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1322室(建筑面积9.0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利人。2008年10月15日,甲方(委托方)原告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信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2.3经营用途为由乙方负责该商铺对外经营、管理;3.1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4.1……第3.6年(第43个月)至第7年(第84个月)每年按照186.37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第8年(第85个月)至第11年(第132个月)每年按照203.68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4.4乙方承诺在三年半之后,经营收益按4.1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6.5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10.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1.1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此后,甲方(委托方)原告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信旺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原协议2.1条款变更为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第壹层商1322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3、甲方确认将该商铺的经营收益转入原告账户。2012年6月4日,甲方(委托方)原告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其中约定:1、……从第3.6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4期,每期支付金额5066元。从第8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金额5536元;2、甲方确认将该商铺的经营收益转入下面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租金为自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起算,违约金系自2015年1月6日起分段累计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府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系其应履行之义务,原告诉请主张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第一季度所欠一半租金起未向其支付租金,对此华府大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应推定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成立。因原告主张的2016年第三季度之后应付的租金尚未到期,故不予以采信。对此,华府大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至2016年第三季度期间的租金(2533+5066+5066+5066+5536+5536+5536)34339元。此外,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1条的规定,华府大唐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1.1条的规定,应认定信旺投资公司对华府大唐公司所欠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认定数额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至2016年第三季度期间的租金34339元;
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253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506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506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506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553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七、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553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八、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支付逾期支付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553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九、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至八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杨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刚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