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住涟水县涟城镇。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涟水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戴从伟,涟水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法规员。被执行人王某,农民。被执行人朱某,农民,(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某、朱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涟计征决字(2014)0002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王某、朱某应缴纳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85520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后,本院作出的(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朱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某、朱某除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某、朱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征收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涟计征决字(2014)00021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