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323号
原告: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明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德周。
委托代理人:郑欢。
被告: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泰公司)诉被告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芯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东泰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采购协议》,协议有效期2年,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按照被告的指令以自身名义下单给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并代被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原告以自身名义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后,被告据实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时向原告付清原告所垫付的货款。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共向原告发出三次下单指令,采购货物总价值为488545.2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下单给各个供应商并支付了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其支付的货款共计19377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芯淞公司向原告金东泰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1937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377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货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芯淞公司承担。被告芯淞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代采购协议》,也没有授权公司员工作为对外采购代表,被告对外采购必须有公司公章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收到相应金额的货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单据。《代采购协议》里被告员工郭某实际为原告员工或代理人,有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由此判定郭某的一切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东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代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合作协议,证明郭某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3、采购指令、采购订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指令采购了货物,总价488495.25元;4、送货单及物流单,证明原告将代被告采购的货物交付被告;5、对账单、付款凭证、转账凭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供货商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代购货物的货款。另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成立事业部,我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50万元,主要从事汽车电子生产销售,我占事业部10%的股份,被告占90%的股份。我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是担任事业部的职业经理人。代采购协议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汪书明与我一起去深圳谈好的,协议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不是以我个人也不是以事业部的名义签的。我对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3774元。本院对原告金东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涉案货物均系受被告委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经济往来;证人证言关于被告欠款金额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芯淞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郭某(乙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重庆芯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导航生产事业部,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场地、现有生产设备、招聘生产人员、仓储等基础运作平台;乙方���供销售管理、技术、市场资源运作平台,全权负责事业部的运营管理,包括市场营销、采购等;协议签订时,甲方追加投入50万元,乙方投资10万元。2015年6月1日,郭某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代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汽车电子物料以及周边物料进行采购和生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送货359069.01元,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81767元,被告支付供应商货款123283元。关于郭某签订代采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郭某均认为郭某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合伙组织事业部。
本院认为,被告芯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代被告采购货物488545.2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发生过交易、被告曾支付货款,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涉案货物均系受被告委托。原告单方主张送货总金额359069.01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些货物,故原告主张其代购货物488545.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3774.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俊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