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3号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朱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艳、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凰山脚路160号。负责人吴应强,经理。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史倩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下称中元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长城第一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长城公司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故原告变更被告长城公司为被告三建公司,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史倩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其与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为长城第一分公司承建的苏州市吴中区“阳光水榭六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应混凝土72867.5方,货款共计25888106.59元,被告仅付款19930000元,尚欠货款595810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5958106.59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三建公司负责清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三建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未向其提交足额的发票,其有权拒付款项,故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中元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阳光水榭六期工程商品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城建苏州市吴中区阳光水榭六期项目,需要由乙方供应混凝土,材料价格按照供应商品砼当月的苏州市信息价下浮15%进行结算,供货量按混凝土进场验收小票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根据现场开具验货小票,经项目结算员核对小票量或核实工程形象进度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当月实际商品砼用量。结算单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并盖该工程项目部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都无效。乙方在收取材料款时,须提供由乙方收款单位所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不得低于同期材料款。若乙方未提供相应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收取材料尾款时向甲方出具承诺书。乙方愿意在预垫一万立方米混凝土后(此一万立方米混凝土在主体封顶9个月内支付),每月的混凝土款到次月25日进行结算,付至上月混凝土款项的65%,以此类推至主体验收为准后15个月内付混凝土实际总款项至100%。所有工程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主体封顶至主体验收仅限90天)。甲方承诺,在业主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到位的情况下,甲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如因甲方原因不及时付款,甲方须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款的20%。合同签订后,中元公司向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陆续供应了混凝土72867.5方,货款合计25888106.59元,长城公司已付款19930000元,尚欠5958106.59元。关于付款期限,两被告称,合同文本系其提供,文本上的“所有工程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系其他合同模板上的,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删除;合同约定尾款在主体验收后15个月内付清,主体验收时间系2014年10月15日,故尾款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3月15日,且原告中元公司尚有6000000元左右发票未开,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中元公司称,2014年10月15日系整个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封顶时间是在2013年10月,验收在封顶后90天内,推算15个月后的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5月份,同时合同约定所有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其以后到期日为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开具并交付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中货款10000元的发票,两被告确认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收到发票并同意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货款1000000元对应发票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开具,两被告确认于同年10月28日收到;剩余货款4948106.59元对应发票于2016年6月开具,两被告确认已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同意以两被告确认收妥上述发票次日起算违约金。又查明,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为被告长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长城公司于2016年3月份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三建公司,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尚未进行更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阳光水榭六期工程商品砼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供货金额25888106.59元、已付款199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其有权拒付余款,现原告已将全部发票开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给付货款5958106.5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两被告有权拒付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1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6月30日,剩余货款5948106.59元对应发票尚未开具,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以自两被告确认收妥增值税发票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妥。因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长城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8106.59元及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4948106.5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算)。
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2451元,由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964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丁文芳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任 蒙
书 记 员 叶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