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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刑初156号

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居住地罗源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霞、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吴强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请办理两张额度为10000元的龙卡信用卡(卡号625XXX、436XXX)。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吴强向建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业务,额度为150000元,用于其东方星城D区15#2405单元商品房装修。同年3月11日、12日,被告人吴强卡号为436XXX的信用卡共计消费150000元后进行分期还款,于2015年3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4400元后,在本金仍欠109156.73元的情况下停止还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吴强卡号为625XXX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800元后,在本金仍欠9593.68元的情况下停止还款。建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7日至10月28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信函催收的方式对被告人吴强进行催款,其均以生意失败为由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吴强申办的上述两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3517.76元,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118750.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款凭证、信用卡个人开户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强的供述、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18750.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18750.41元,返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惠婷

代理

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郑 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