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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迎行赔初字第2号

孙景宇与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孙景宇,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迎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孙景宇,男,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个体户),住侯马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悦小雷,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男,该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

原告孙景宇因与被告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志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强、高红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悦小雷、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宇诉称,被告将已批准给我临汾至汉中班车的行政许可违法扣押多年,使我无法正常运营,直接导致了我的经济损失;被告伪造证据为其关系户办理临汾至汉中班线,将×××的车许可伪造成2005年6月22日批准,该车购车上户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我曾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我公开行政许可信息,其违法不作为,诉至迎泽法院,经审理并从临汾尧都区人民法院调取被告的行政许可的资料,其判决确认被告不公开的的行为违法。基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被告对我造成侵害的违法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规定,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有损害要赔偿的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我向被告提出赔偿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我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349636.6元,加利息损失由法律认定;被告将原告另一部×××号车,临汾到福鼎已经许可经营的手续扣压,该车运营期限为9年,实际运营了7年,被告索赔两年的应得利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寄单,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该份材料,时至今日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没有做出答复。2、山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线经营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的×××、21114做为临汾至汉中班线运营车辆提交了申请手续,并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车辆的审批档案,申报时间2006年3月15日,许可时间2005年6月22日,说明该车辆行政审批套用了原告向被告申报车辆的审批手续。3、认证报告书,证明×××、21114车辆赔偿依据和计算得出的经济损失9349636.6元,证据来源合法有效;4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偿还案外人的欠款;5临汾至福鼎×××车辆材料,该车从2005年至2012年正常经营;6不予配发申请的决定,在提交完整材料申请二次不予接收;7、×××车辆保单,完成审批交的保费;8、×××车历年经营单据,证明运营收入稳定,由于被告延续决定后不予办理相关的运营手续,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辩称,一、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的可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我局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因扣押”临汾-汉中”以及×××客运车辆许可,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未做出任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之条件,但我局作出的与”临汾-汉中”以及×××客运车辆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无一被确认为违法。

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局人作出的临汾-汉中线路以及客车相关行政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5月15日前;不接收临汾运输公司”临汾-福鼎”班线车辆配发申请的通知是我局2012年9月13日发出的,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

三、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008年12月9日原告曾对临汾运输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提起的数额与今日请求900余万元一致),临汾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因其缺合法手续被汉中运管停止运营。2012年9月10日,我局在审查临汾汽运公司提出的办理临汾-福鼎客运班线车辆配发申请时,发现×××客车的登记日期在购车之前,且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的厂牌型号与购车发票承运人保险单上不同,2003年原告所购车辆,中间发生过自燃,后自己购买车辆自行跑运营,我方发现后购买车辆未进行登记现象,存在套牌嫌疑。综上,原告起诉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实体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汾中院判决书,临汾-汉中车辆运营及许可情况,且判决书已生效,并认定原告于2003年12月购买×××、21173车辆及改线和无证经营情况等五项事实。2、不予接收临汾-福鼎车辆配发申请的通知,不接收原告的理由已说明;3、×××行车证,型号与行车证不符。4、×××保险单,保单上型号与行车证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据1判决中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临汾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挂靠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形式也不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我方证据中已批准的许可决定驳斥被告证明内容。证据3、4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不予接收通知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邮寄单,对于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能确信,是否签收是否为行政赔偿材料均不能说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申请材料并非一发许可就可直接运营;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曾向临汾法院起诉临汾运输公司,当时认定为民事损失,现又向法庭陈述是因行政行为,表明其随意性。取得道路许可证后如出现套牌及车辆型号对应不一致不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接收是因其提交的手续存在问题,而且完成提交申请义务并不等于行政机关一定要作出许可的决定。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临汾中院判决书,不予接收申请的通知,×××行车证,×××保险单,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中一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另外还提交了邮寄单,班线经营申请材料,认证报告书,(2014)迎行初第21号行政判决书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孙景宇向被告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12月8日妥投。2009年7月24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号运营班车临汾至汉中线路运营状况进行价值认证,包括利润、费用、损失等,2010年1月29日得出结论:两车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9349636.6元。2012年9月10日,因×××号客车在运行途中因发动机增压器漏油发生火灾,车辆报废,原告重新购置客车,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交了客运班线车辆配发申请。2012年9月13日,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处向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函--关于不予接收临汾运输公司临汾-福鼎客运班线车辆配发申请的通知,内容为:”×××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日期在车辆购车日期之前,车辆厂牌型号不符,因不能提供该车辆合法、统一的手续,决定不予接收客运班线车辆配发申请。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本院审理原告孙景宇不服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不予作出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经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原告要求公开号牌为×××、晋211**车辆客运线路行政许可相关信息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再查明,×××、晋211**、×××车辆行使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车辆的出资购买人,上述车辆与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行政许可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做为运营车辆所有人,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说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本院审理的(2014)迎行初字第21号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因×××、×××车辆档案丢失未向原告信息公开,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原告要求公开客运线路行政许可相关信息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原告基于上述行政许可材料灭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又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国家赔偿应同时具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和造成损害的事实,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客运车辆行政许可纠纷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但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0余万元的证据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经申请,由人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临汾至汉中运营费用等预算和分析做出认证报告书,虽然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但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在整个证据链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而在本案证据链中,尚欠缺被告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号车辆因扣压许可经营行为赔偿两年的应得利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班线车辆配发申请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通知,并不是对原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或撤销,该通知亦不是导致无法运营的直接原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基于上述未证实行政行为导致其损失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宇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志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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