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路过庞村镇掘丁路中朋石化加油站时,见到伊滨交巡大队民警黄某等人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遂将摩托车停在警车旁边,多次拍按警车喇叭,阻碍民警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民警黄某等人上前劝说,吉某某不听劝说并持匕首刺向黄某腹部,被黄某躲过后,又持匕首与民警对峙,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另据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在家中容留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路过本区庞村镇掘丁路中朋石化加油站时,见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民警黄某等人正在处理交通事故,遂将摩托车停放在警车旁边,多次拍按警车喇叭妨碍民警处理事故,民警黄某等人上前劝说,吉某某不听劝说并持匕首刺向黄某腹部,因被群众阻拦未伤及黄某,吉某某又持匕首挥舞与民警对峙后被制服。经鉴定,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2)2015年夏天,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洛龙区寇店镇李家村家中,多次容留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常某、张某、白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交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