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6746号
原告:如皋市钦涵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新街50号113-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东,如皋市钦涵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路(如皋港)蔬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浦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2号24幢3200���。
法定代表人:张贤国。本院受理原告如皋市钦涵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涵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第三人上海浦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钦涵公司诉称,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将船舶建造中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材料和设备,原告单位从事纯劳务服务。至2015年11月,经原告财务核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合计2745478.26元,后该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诉讼被告清偿原告转让债权,被告仅认可债务数额1119348.69元,隐瞒了真实债务的数额,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9292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未理涉。另往来期间,原告已按劳务费总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主张有部分工程扣款需要扣除,但被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抵扣或退回部分发票作红字抵扣,为此增加原告税费支出人民币235367.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清偿余下承揽劳务费和返还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支付款项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金235367.6元;被告支付承揽劳务费1626129.5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2612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熔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船舶建造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钦涵公司多次承揽被告熔盛公司发包的船舶制造工程,双方之间签订过多份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其中包括承揽被告熔盛公司发包的H1088Z船的甲板区域的制造,多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均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超过60日仍未解决的,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该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多���船舶制造承揽合同,其中包含船舶制造的关键部件比如甲板的承揽,故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案件。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书面协议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剑飞
代理
审判员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凤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