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390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戴艳梅。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以上协议共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设备92台。根据上述合同第2.4条和第8.2条,被告应当于相关电梯设备经政府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款的15%;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55台电梯设备,截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27台电梯已陆续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剩余28台电梯因被告土建配套工作未履行,致使迟迟不符合验收条件,应当视为验收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仍然拖欠合同设备款总计人民币923915元,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239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违约金73913.20元(以9239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暂计160天,实际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人民币99782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及其合同变更书2份。证明内容为:1、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相关电梯;2、原、被告之间就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1、电梯检验报告(27份);2、情况说明1份;3、付款承诺函1份;4、律师函及其邮寄证明2份;5、照片14份、视频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1、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设备55台;2、其中27台电梯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3、剩余28台电梯因被告土建不符致使电梯不满足验收条件;4、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时履行土建配合义务,包括以发送律师函方式催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5、相关电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亦书面认可相关欠款事实,被告应予支付相关款项。因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92台,合同总价为20470000元,实际发货电梯为55台。后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变更书,对合同部分电梯的价格做了调整。合同约定,设备尾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批次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供货货物总价的15%。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14台电梯于2014年10月17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13台电梯于2015年12月7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28台电梯至今未验收。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A1地块和A2地块的电梯共计27台、扶梯28台。贵司已提前安装调试完毕,因我司工地土建上无法满足电梯验收条件,待我司完成后立即通知贵司电梯设备正式验收。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合同款项新增504075元。被告尚余已验收的27台电梯的设备款504075元及未验收的28台电梯设备款41984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验收的27台电梯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另28台电梯虽未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但未验收原因为被告工地土建上无法满足电梯验收条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认可该事实,系被告原因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923915元。
二、限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239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8元,减半收取6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889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