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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94号

姚阿狗与姚金根、姚小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姚阿狗,姚金根,姚小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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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姚阿狗。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根。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喜善。被告姚小弟。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阿狗与被告姚金根、姚小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以及工作调整,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徐明芳、盛永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阿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姚金根(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姚小弟(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姚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夏喜善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阿狗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陆续从原告在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上领取养老保险基金共计54795.6元。该银行卡经村委会做调解工作,约定由被告姚小弟保管。后被告姚小弟又将银行卡交由被告姚金根。被告领取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后,仅分批向原告交付13900元,尚有4089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从原告养老保险金中领取的408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金根辩称:

一、原告的社保是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一次性出资14419元。原告曾表态,只要求相当农保的数额,多出农保的数额给被告。被告垫付的该14419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二、被告没有保管原告的社保养老金银行卡,也未领取原告卡内金额。

三、原告银行卡内于2014年5月22日存入31900元,该钱款不是原告的养老金,是被告母亲的丧葬费礼金,该金额是原告、被告及姚金生委托被告姚小弟存入原告银行卡中的。原告将其作为养老金诉讼不妥。

被告姚小弟辩称:

一、原告的社保��由被告姚金根出资购买,被告姚金根一次性出资14419元。原告也曾表态,只要求相当农保的数额,多出农保的数额给被告姚金根。

二、原告卡内于2014年5月22日存入31900元,该金额不是原告的养老金,是被告母亲的丧葬费礼金,该金额是原告、被告姚金根及姚金生委托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卡中的。原告将其作为养老金诉讼不妥。

三、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文化,且行动不便,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被告领取了10000元,被告取款后,将银行卡和该10000元一次性全部归还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的父亲,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12月14日,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姚金根为原告支付应缴费用14419元。后,被告姚金根之女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人民北路支行开户,账号为60×××96。原告的养老金即汇至上述账户。2014��5月22日,被告姚小弟受原告、被告姚金根等人委托,持原告存折,将31900元存入原告上述账户中,并保管该存折。2014年5月27日,被告姚小弟持原告存折,独自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大市营业所取款10000元。被告姚小弟陈述其携带原告的存折通过填写取款单的形式取款10000元。其中取款单中填写的姓名,被告姚小弟表示其填写的是原告的姓名。被告姚小弟还陈述,在取款时,其未留下任何自己的姓名的字迹。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上述账户中,又陆续被取款共计44795.6元。2015年8月,原告在其二儿子姚金生陪同下针对上述账户办理了挂失手续。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姚小弟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曾向其共计支付过13900元。再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5月27日原告上述账户取款10000元的取款凭单,凭单中“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栏中,签署的姓名为姚小弟。“复核”栏中,签署的姓名亦为姚小弟。以上事实由账户交易明细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取款凭单以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等。本案中,原告将存折交由被告姚小弟保管,被告姚小弟应妥善履行保管义务。被告姚小弟于2014年5月27日取款10000元,但在该10000元取款过程陈述中,被告姚小弟的陈述与实际取款过程明显不一致。被告姚小弟陈述其在���款时在取款单中填写的是原告的姓名,并明确表示取款时未留下自己姓名的字迹。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姚小弟取款时,签署的均为其本人姓名。鉴于被告姚小弟的所做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取款的10000元及存折归还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姚小弟对原告上述存折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领取的54795.6元承担归还责任。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姚小弟向原告支付的13900元,被告姚小弟还应向原告支付40895.6元。至于被告姚金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金根利用其上述账户取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金根共同归还取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姚阿狗408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姚小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姚小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诚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