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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4546号

吴董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董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546号罪犯吴董霞,女,1996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董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董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董霞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吴董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董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董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吴董霞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董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