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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103刑初10号

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抓获,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宗鹏、李莲莲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3月13日11时许乘北京至佳木斯的K339次旅客列车,坐在加1车15号C座(硬卧代硬坐车厢)。16时许,被告人黄某趁在加1车14号中铺旅客王某熟睡并将携带的棕黑色皮包掉落到地上之机,从包内窃取人民币10600元。盗后被告人黄某在列车的卫生间,将所盗钱款藏匿于棉裤内兜。被害人王某发现钱款丢失后遂向公安人员报案。经侦查,公安人员在加1车与9车的连接处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搜查出被盗钱款人民币106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钱款及皮包照片;被告人乘车的车票;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人戴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初次犯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钱款全部缴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奕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