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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572号

黄巴根那与车玉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巴根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车玉良,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上诉人黄巴根那因与被上诉人车玉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德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延义、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巴根那、被上诉人车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巴根那、车玉良为阿尔本格勒镇海力斯台嘎查丹巴屯村民,诉争土地原为车玉良10多年居住的羊包,2002年起黄巴根那开荒种地,2007年海力斯台嘎查将耕地调整给黄巴根那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O09年土地排查时,海力斯台嘎查给予黄巴根那理顺了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土地为合同内四道沟6亩耕地,四至为东至车玉全,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黄巴根那自2002年起一直经营诉争土地。黄巴根那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及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其有对此地享有经营权以及车玉良毁地的事实。经质证,车玉良对车金全的证明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另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为3亩且四至均为山,没有翻黄巴根那的地。车玉良提交了海力斯台嘎查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对此地享有经营权。经质证,黄巴根那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巴根那与海力斯台嘎查201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诉争土地亩数有争议,但经法院现场调查双方对诉争土地位置没有异议,且该诉争土地四至没有直接的地邻,无论土地亩数为多少,确认为同一地块。车玉良虽抗辩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车玉良应返还黄巴根那土地。黄巴根那要求车玉良赔偿损失这一请求,从其提举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等看,2014年双方对诉争土地有过协商,而黄巴根那提举的证据又无法证明2015年车玉良毁地事实,故该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车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返还黄巴根那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海力斯台嘎查丹巴屯艾里四道沟耕地;二、驳回黄巴根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车玉良承担。

上诉人黄巴根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只判决车玉良返还我四道沟耕地,未确定为6亩,且车玉良强占我该6亩耕地2年,其应赔偿我损失1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车玉良答辩称,四道沟就一块耕地,具体多少亩我也不清楚,既然一审法院判决都返还给黄巴根那了,那么我也不争了。我没有强占黄巴根那6亩耕地2年,我不能赔偿其什么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黄巴根那当庭承认强占其耕地的是车全山,并非车玉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车玉良返还黄巴根那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海力斯台嘎查丹巴屯艾里四道沟耕地,虽未确定具体亩数,系因该处就一块耕地,是否够6亩,与被上诉人车玉良无关。上诉人黄巴根那上诉要求车玉良赔偿其6亩耕地2年损失13000元,因黄巴根那在本院庭审时明确承认强占其2年6亩耕地的是车全山并非车玉良,故黄巴根那请求车玉良赔偿其损失属主体错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黄巴根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明

审判员  孙延义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