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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初37号

王后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后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壮族,初中文化,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后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后强及其辩护人廖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后强喝酒回家发酒疯,摔手机并要打其妻子李某1,李某1跑到邻居家躲避。王后强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插在后腰,在屯里寻找李某1。王后强寻找李某1经过黄某2家门口时,见同村村民黄某1等人在黄某2家赌博,便一起参与赌博。28日凌晨1时许,王后强回家未见李某1,继续在屯里寻找李某1。1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1从黄某2家回家,在本屯黄某15家附近遇到被告人王后强,二人趁酒劲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王后强持菜刀朝黄某1头上猛砍数刀,致黄某1倒地,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后强在黄某17陪同下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菜刀、衣服、鞋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14、李某1、吴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后强的供述;5.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后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后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才用菜刀砍被害人的,没有想砍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廖善超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后强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才砍人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后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王后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后强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后强从村民黄某3家酒后回到家中,对妻子李某1故意找茬,并摔手机,李某1见状害怕跑到邻居家躲避。王后强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插在后腰到屯里寻找李某1。22时许,王后强路过同屯黄某2家门口时,见黄某1等人在客厅赌博,便进屋参与赌博。28日凌晨1时许,王后强输光钱后先行离开,回到家中仍不见李某1回家,继续外出寻找。1时40分许,黄某1从黄某2家出来回家在本屯黄某15家附近遇到王后强,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王后强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黄某1头面部猛砍数刀,致黄某1倒地,黄某1在送医院途中因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王后强在黄某17的陪同下到永福县公安局三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后强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后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黄某1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黄某1的亲属对王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王后强当庭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后强的基本身份情况,王后强于1970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8日2时10分,被告人王后强在黄某17的陪同下到永福县公安局三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缴了作案所用的菜刀。(3)出诊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8日2时25分,永福县公安局三皇派出所民警到三皇镇卫生院称荣田村米珠屯有人被砍伤,请求出诊。2时45分,三皇镇卫生院救护车赶往事发现场,医生见被害人黄某1深度昏迷,腹平软,颅顶部到后枕部及两颞部之间可见多处不同的利器砍伤的不规则创口;多处创口头皮、颅骨及脑组织等不同程度缺如,血流不止。拟诊:1.失血性休克?2.多处开放性颅脑损伤。立即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现场急救处理,并转诊永福县人民医院。(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8日,办案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后强手上的菜刀一把;提取了王后强左、右手上疑似血迹;提取了王后强的血样二份;提取了王后强身上穿的黑色夹克外套一件、迷彩裤一条、综色休闲鞋一双;提取了被害人黄某1女儿黄某19、妻子李某2血样各一份;(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后强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王后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赔偿款31万元,并对王后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王后强从轻或减轻处罚。3.证人证言(1)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黄某4、黄某5、黄某6与王后强等人在黄某3家吃晚饭喝酒,20时许,王后强骑摩托车离开了黄某3家。(2)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其丈夫王后强骑摩托车到院子里指着其说为什么这么晚还不关门,其讲是风吹开的。他发气将手机摔在地上,骂了其几句就上楼了。过了2分钟,他下楼抢其的手机摔,其跑到后面吴某家与她看电视。过了10分钟,王后强来敲门,其从后面跑回自家猪栏躲起。又过了10多分钟,听见王后强前面的商店讲话,其又回到吴某家烤火,吴某对其讲王后强拿着一把菜刀来找其。当晚,其不敢回家,就在吴某家睡觉。(3)吴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时许,王后强妻子李某1进其家讲他丈夫王后强喝醉了在家耍酒疯砸烂了自己的手机,还问她要手机,随后其和李某1一起在客厅看电视。过了10分钟,王后强来敲门,李某1从后面走了。王后强问李某1在不在,其讲不在。王后强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走时又插回背后。又过了10分钟,李某1到其家,其讲王后强拿刀来找过她。然后两人坐在客厅里烤火,晚上10时30分,其留李某1在家住了。(4)韦某的证言,证实11月27日晚上8时多,王后强在其家小卖部门口站了5、6分钟就走了。(5)黄某2、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黄某12、黄某13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黄某1、黄某7等十多人在黄某2家吃晚饭喝酒,酒后大家在黄某2家客厅用数玉米籽的方式赌博。22时许,王后强来后一起参加赌博。凌晨1时许,赌博结束后王后强输了钱先离开黄某2家,黄某1等人继续在黄某2家吃宵夜喝酒。凌晨1时40分许,黄某1离开黄某2家。凌晨2时许,黄某14到黄某2家问谁砍人了。黄某8还听说两年前,王后强与黄某1打过架。(6)黄某1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三皇派出所蔡所长打电话对其讲黄某1在家门口被王后强砍伤,叫其过去看看。其到黄某1家附近见黄某1躺着地上,后脑头皮是掀开的。过了一会,蔡所长和卫生院的医生赶到现场,黄某1已不会讲话了。黄某1、王后强两人酒后爱争吵。(7)钟某、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钟某、覃某上夜班,派出所覃警官到卫生院讲米珠屯有人被砍伤需要出诊,两人出诊到现场,见地上有一伤者,感觉喝了很多酒,头顶和后枕多处被刀砍伤,脑组织有明显缺失,经过包扎后将伤者送永福县人民医院抢救。(8)黄某15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黄某13到其家说其哥黄某1被人砍了。两人走到村晒谷坪处时,见黄某1全身是血,医生正在对黄某1包扎。随后送黄某1去县医院抢救,在途中,医生说黄某1已没有生命体征了。黄某1喝多酒后,有时骂人,王后强有点钱看不起人,他两人为了田的事今年争吵过。(9)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廖修荣打其电话讲黄某1出事了。其出家门见黄某1已经被抬上救护车。在送黄某1去永福县医院的途中,医生讲黄某1不行了。2013年,王后强和黄某1打了一架,之后两人产生矛盾。今年,其家建围墙因地界问题,王后强和黄某1争吵过。(10)黄某16的证言,证实王后强和黄某1酒后经常争吵。(11)黄某17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1时40分许,其表哥王后强叫其送他去医院。王后强当时喝醉酒了,讲话反反复复。其开摩托车搭王后强去三皇卫生院,王后强在路上讲他拿刀砍了黄某1的头部,叫其搭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搭他到三皇派出所院子里,王后强下车时,其见他拿有一把菜刀,王后强叫其打120救黄某1,其讲没带手机,王后强叫其到镇政府门卫室打电话。其和王后强到镇政府门卫室,王后强叫门卫帮报120,门卫打电话给120××0没人接,接着门卫打派出所电话。其和王后强回到派出所院子不久警察来了,王后强对警察讲他拿刀砍了黄某1,刀也拿来了。(12)秦某的证言,证实28日凌晨2时许,有两个米珠屯人男子到门卫室对其讲他们砍伤了人,叫其帮打派出所的电话。其打了三皇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后叫他们到派出所投案。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黄某1左眉弓至左额部发际内见一10.5cm×1.1cm创口,揭开皮瓣可见颅骨缺损,深达硬脑膜;正中额顶见一11.5cm×1.2cm条状创口,深达颅骨,可见颅骨骨折;左侧颞前部见一4.9cm×0.1cm弧形创口;左耳后上方颞部见一9.6cm×1.5cm不规则创口;左耳后上与颞部见一10.5cm×1.3cm不规则创口,该创为多创联合组成,可见颅骨骨折,深达颅腔;右枕顶部见一9.8cm×0.7cm条状创口,深达颅骨;后枕部正中见一11.5cm×0.8cm弧形创口。以上创口深达肌层、颅骨、颅腔,肌肉离断,创角锐创缘整齐,符合刃面较长的利器(如菜刀等)劈砍成伤特点。鉴定意见:黄某1系被刃面较长的利器劈砍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从现场地上提取的血迹、颅骨片;从王后强双手上提取的血迹;从王后强穿的裤子、衣服、鞋子上提取的血迹;从缴获王后强的菜刀上提取的血迹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害人黄某1的心血分型一致。②被害人黄某1的女儿黄某19的血样与黄某1妻子李某2的血样、黄某1的心血所检基因座上分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5.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永福县三皇镇荣田村米珠屯黄某15家前机耕路上。距东西走向的水泥硬化村道南边缘2630CM,距机耕路西边缘65CM处地面上有一带疑似血迹的骨片(拍照、实物提取);距东西走向的水泥硬化村道南边缘2550CM,距机耕路东边缘165CM处地面上有一长200CM,宽163CM的血泊血迹(拍照、提取);距东西走向的水泥硬化村道南边缘2090CM,距机耕路东侧边缘135CM处地面上有成片滴落状血迹(拍照、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证人李某2对本案死者进行了辨认,其确定死者是其丈夫黄某1;②被告人王后强依法对其拿菜刀的位置、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用的菜刀。6.被告人王后强的供述。王后强供述称,27日下午4时许,其到荣田村垌田屯黄某3家吃饭,喝了很多米酒,走路都飘了,到天黑,其才骑摩托车回到家。回家后,其与妻子李某1吵了一架,生气把手机摔坏了,李某1见状跑出去了。其从厨房碗柜边拿了一把砍骨头用的菜刀别在后腰上出去找李某1。先去吴某家没有找到,又到村子里找,路过黄某2家时见黄某1等人在用玉米籽赌博,其进去参与赌博,赌到没有钱了就回家了,李某1还没回家,其心里不舒服就沿着门前水泥路往渠道下游寻找,在黄某1家附近一个有路灯的路口遇到黄某1(平时两人经常吵架,特别是喝酒的时候吵得特别厉害,他喜欢讲一些话讽刺其,其心里非常不爽),其和黄某1吵了起来,两人相互扯着对方手臂上的衣服往黄某1家方向的沙子路移动。在离路灯约十米处,其从背后裤头抽出菜刀举起从上往下朝黄某1乱砍,砍中他头、肩膀部位,砍了多少刀记不得了。砍完后,其拿起刀走到柞头屯其老表黄某17家叫黄某17开摩托车送其到三皇街,在路上,其对黄某17讲其用菜刀砍伤人了,叫他送其去派出所投案自首。黄某17搭其到派出所投案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互相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后强持刀杀害被害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后强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持菜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后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后强持菜刀不计后果朝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猛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仍积极实施,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是否醉酒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30年11月27日止)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祥林

审 判 员 黄佩凤

审 判 员 唐运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虹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