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福,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宋德一,男,汉族,1945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全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龙,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上诉人宋全福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全福的委托代理人宋德一,被上诉人张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宋全福(甲方)为建自家三层住宅楼,与张应龙(乙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建房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款96159.3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规定标准。如乙方在有效工期内无故停工或没有完工,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甲方并有权扣押乙方施工的工程机械。本案庭审中,宋全福自述其没有要求张应龙支付修复房顶漏水及重新安装二楼、三楼门价款10000元的确凿证据,仅提供有拍照门框和室内墙壁的照片4张。在原张应龙诉宋全福追要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中,宋全福称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由朱大庄继续施工完毕,张应龙认可第二、三层的地坪和没有垒的施工洞,并自愿扣减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宋全福支付张应龙下欠工程款18159.3元。宋全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宋全福、张应龙签订的《承揽建房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和支付部分价款,张应龙为追要宋全福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已由原审法院一审及上级法院终审判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全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现宋全福要求张应龙赔偿其修复房顶漏水及重新安装二楼、三楼门(未安装好)的价款10000元,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张应龙不予认可,宋全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宋全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院判决:驳回宋全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全福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全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楼房没有建完的情况下,将设备撤走,造成楼房漏水严重,后上诉人又聘请他人做了防水。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处理房顶漏水及重新安装二楼、三楼门的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全福主张被上诉人张应龙赔偿因维修楼房漏水及重新安装二楼、三楼门的价款10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宋全福与被上诉人张应龙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应龙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宋全福另找他人施工,对未施工部分张应龙在另案自愿扣减3000元。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不能充分印证张应龙所承建的宋全福的住宅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具体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