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范岗镇范青路上的足康鞋业店内,同吕某某产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期间,吕某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吴某左眉骨处打伤,被告人吴某用厨房的菜刀朝吕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后经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是受害人吕某某找上门制造矛盾,受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受害人吕某某前妻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9时许,受害人吕某某前往被告人吴某在桐城市范岗镇范青路经营的足康鞋业店内找张某时,同吴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吕某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吴某左眉骨处打伤,被告人吴某从自家店内厨房拿来菜刀用刀背朝吕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2015年12月22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吕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亲属与受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同日,受害人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5日上午9时多,受害人吕某某到被告人吴某经营的鞋店寻找前妻张某时,两人发生纠纷并进而相互击打,吴某后从厨房拿来菜刀,用刀背在吕某某的头部砍了两下,吕某某头部被砍破流血的事实。
二、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12月5日上午9时多去吴某经营的皮鞋店内寻找前妻时,与吴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吴某用菜刀在头上砍了两下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接到吴某电话赶到现场时,看见吴某左侧眉骨流血,吕某某的头部也流血,自己将两个人拉开后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看见吴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在店门口相互用拳头厮打,后来有一位女人来拉架,三人互相揪扯到店里,大概打了十分钟,吴某左边眼眶处被打破流血了,另一位男子的头部被打破了流血,之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派出所民警对吴某和吕某某打架现场及两人的伤情进行了检查。
五、鉴定意见,证实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是被告人吴某主动报案,及简要案情。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2015年12月28日,吴某主动赔偿吕某某费用5000元。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先行赔偿了吕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5、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6、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七、物证菜刀一把,证明吕某某系吴某用菜刀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吴某犯罪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