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15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书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伟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高俊伟、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初起至今在被告[先后由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整合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又由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为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再由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近16年,兢兢业业,埋头苦干,多次受到领导表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约160000元;3、被告发放自2014年6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约70000元;4、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0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约230000元,实欠约11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0年起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劳动合同应以签订时间为准;
二、原告所申请的补偿金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对应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2015年5月我们单位已经停产放假,原告也不在我单位上班,勿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勿需支持;
四、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单位依法征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向法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两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自1995年起至今企业整合及名称变更情况,证明:1、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先后是由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等等经登封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整合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又由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合作组建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再由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等于2011年6月23日经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重组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3、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继承并承担其整合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证据是:1、安全资格证一份;2、爆破员证一份;3、安全培训合格证一份;4、荣誉证书一份;5、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6、证人证言四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自2000年初就已经在被告或其整合前的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或相关作业至今的事实;2、原告近一年的平均工资10000元左右;3、被告至少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为原告补发自2015年5月至今拖欠的工资、为原告缴纳自2000年至今法律规定的相应数额社会保险及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依法应当补偿给原告法律要求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荣誉证书有异议,系伪造的;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对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发放,但该证上载明被培训人的工作单位系被告,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颁发的爆破员证及安全培资格证没有异议,对登封市石道信用社、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其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予质证。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有异议,因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发放,但该证书上载明被培训人工作单位为被告,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颁发的爆破员证及安全培资格证,因为被告没有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登封市石道信用社、中国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证人都没有出庭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经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1年6月23日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9月起,原告到被告资源整合前的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我2015年3、4、5月份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偿我12个月工资;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我补交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我补交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我补办失业保险;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安全保证金1600元,煤质保证金1600元、培训保证金2300元、工程保证金600元。2015年12月16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7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5月份工资;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仲裁之后,已将五月份以前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对此,原告也认可了该事实。
本院认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过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等程序,全部资产已归属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和嵩阳(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爆破员证及安全培资格证、登封石道信用联社、中国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2010年9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从2000年初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2000年初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以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为准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约160000元及要求判决被告发放自2014年6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约70000元,判决被告按同工同酬标准为原告补发2000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约230000元,实欠约110000元的四项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0年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与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