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人林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名豪KTV内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后在玉屏街道产塘街路段行驶十余米距离时被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名豪KTV内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后在玉屏街道产塘街路段行驶十余米距离时被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酒精检测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查询单;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95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车路线图、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车及抽血过程的视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言官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思思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