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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489号

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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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孙颖、刘新春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在舒兰市某甲乡某乙村杨某某位于山上的彩钢房内开始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及提供赌具,安排人员抽红,为赌局提供相应的方便和服务,营利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赌过程中主动去抓赌现场,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控之下,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的证言,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及提供赌具,其行为构成开始赌场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抓赌过程中回到现场,置于公安机关管控之下,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一直称系他人开设的赌场,与自己无关,直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且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可以坦白论,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科劣迹,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能将积极上缴赃款及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郭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冬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