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兴。被执行人余红英。国药控股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余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余红英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余红英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国药控股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 阳
审 判 员 相咸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