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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617号

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凝土分公司与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315号10层。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菲,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马伟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溧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李菲、被上诉人天盛溧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盛溧水分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嘉盛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向嘉盛公司承接的总参第六十研究所无人靶机实验生产基地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共向嘉盛公司提供总价款为661385元的混凝土,嘉盛公司仅支付383210元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嘉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8175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嘉盛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就嘉盛公司承接的总参第六十研究所无人靶机实验基地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天盛溧水分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嘉盛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月度总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嘉盛公司如连续两个月不要求提供货物,视为该工程结束,嘉盛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天盛溧水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嘉盛公司提供总价值为661385元的混凝土,嘉盛公司仅支付383210元,尚欠混凝土款2781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合同、混凝土用量清单、决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天盛溧水分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当信守。天盛溧水分公司在履约后,嘉盛公司对其所欠货款应如数支付,故对天盛溧水分公司要求嘉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天盛溧水分公司支付货款278175元,并承担利息(以货款2781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93元,由嘉盛公司负担。宣判后,嘉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盛公司支付天盛溧水分公司货款178175元,并由天盛溧水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嘉盛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天盛溧水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已实际支付给天盛溧水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嘉盛公司支付18万元与事实不符。2.袁守卫并非嘉盛公司员工,其在2014年1月14日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收条及收取1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嘉盛公司。3.天盛溧水分公司对袁守卫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的身份系明知,即使袁守卫存在代理嘉盛公司的代理权表象,天盛溧水分公司亦不是善意无过失,袁守卫的行为不构成对嘉盛公司的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天盛溧水分公司答辩称: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4年1月9日天盛溧水分公司收到嘉盛公司支付的28万元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袁守卫告知天盛溧水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嘉盛公司超付了近两万,且临近年底项目部资金紧张,要求天盛溧水分公司返还10万元,天盛溧水分公司要求嘉盛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据。2014年1月14日,嘉盛公司提供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言明收到天盛溧水分公司10万元,后天盛溧水分公司将款项汇至项目负责人袁守卫指定的账户内,并由项目负责人袁守卫、朱军贤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证实天盛溧水分公司已将10万元退还给嘉盛公司。2.天盛溧水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袁守卫、朱军贤能够代表嘉盛公司。一方面,虽然项目部印章注明不作订立合同用,但收款系单方行为,不在印章指明的禁止使用的范围内;另一方面,袁守卫、朱军贤在案涉混凝土供货决算单上多次代表嘉盛公司签名,而嘉盛公司对所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及数量并无异议,故朱军贤、袁守卫可以代表嘉盛公司。因此,天盛溧水分公司退还的10万元,应视为退还给嘉盛公司,此款不应视为嘉盛公司支付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嘉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9日、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该凭证与天盛溧水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吻合,证明嘉盛公司支付的款项系28万元,对此天盛溧水分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8万元的发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天盛溧水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加盖有嘉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一张,证明嘉盛公司收到了天盛溧水分公司返还的10万元,虽然收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多次使用在双方结算混凝土款的过程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嘉盛公司,该10万元应视为嘉盛公司未付款。2.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天盛溧水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收款人为袁守卫、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袁守卫,且已实际进入袁守卫的银行账户,袁守卫、朱军贤已在支票存根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前述证据结合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26日决算表,可以证明袁守卫、朱军贤有权代表嘉盛公司。双方质证意见:天盛溧水分公司对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嘉盛确实支付了28万元,但因此款超过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案涉工程项目部要求退款,并声称项目部经济困难,要求暂退10万元,且项目部已出具收据,该款应视为嘉盛公司未付款。嘉盛公司对天盛溧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银行对账单上摘要内容为工资,收款人为袁守卫,但签名为朱军贤和袁守卫两人,且收据上的字迹与签名的字迹不符,故不能达到天盛溧水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天盛溧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嘉盛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案涉合同项下,天盛溧水分公司共向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661385元,嘉盛公司共计向天盛溧水分公司支付483210元。2014年1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天盛溧水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天盛溧水分公司10万元,收款事由处空白,单位签章处加盖印有“嘉盛公司总参第六十研究所无人靶机试验生产基地道路及围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天盛溧水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将一张收款人为袁守卫、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袁守卫,朱军贤、袁守卫在天盛溧水分公司的支票存根登记表上签名,袁守卫已将该款项入个人账户。还查明,案涉混凝土供应决算单上袁守卫、朱军贤多次代表嘉盛公司签名,并加盖“嘉盛公司总参第六十研究所无人靶机试验生产基地道路及围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16日天盛溧水分公司向袁守卫支付的10万元能否纳入嘉盛公司的应付货款,即袁守卫收取的10万元能否代表上诉人。

本院认为:天盛溧水分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盛溧水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嘉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已供货物总额为661385元、嘉盛公司已经支付4832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2014年1月16日袁守卫以嘉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天盛溧水分公司收取的10万元是否系代表嘉盛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袁守卫的前述行为不能代表嘉盛公司。理由如下:第一,袁守卫仅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案涉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嘉盛公司对外借款或融资,其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嘉盛公司。第二,袁守卫以案涉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要求天盛溧水分公司退款,并出具加盖有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收据,其性质属于借款,虽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筹措资金、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天盛溧水分公司应当知道袁守卫作为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外筹措资金,在嘉盛公司2014年1月14日付款28万元的行为与袁守卫2014年1月16日要求退款10万元的行为明显相悖的情况下,天盛溧水分公司未与嘉盛公司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要求袁守卫提供嘉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付款委托书,仅凭袁守卫的指示即将款项退给袁守卫个人,明显具有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现嘉盛公司拒绝对袁守卫收款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收款行为对嘉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天盛溧水分公司可向袁守卫另行主张。因此,嘉盛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了483210元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盛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7817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改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变更。鉴于一审中嘉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278175元,并承担利息(以货款2781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178175元,并承担利息(以货款1781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盛溧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

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