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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897号

王凤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897号罪犯王凤义,男,1982年6月20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凤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1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05235.70元(未履行)。2014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受到记功奖励6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