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325号
原告:严家好,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张启南,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
负责人:程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家好诉被告张启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好,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30天。
原告严家好诉称:2015年11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启南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雷都宾馆门口右转弯时,与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北向南严家好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严家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启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家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5趾长伸肌腱及拇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足背动脉损伤,左腓深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20186元。2015年12月9日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9.8元、误工费230元/天×67天=15140元、营养费30元/天×67天=2010元、护理费130元/天×67天=871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车辆损失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1501.8元。被告张启南未提出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应予核减。另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严家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病例材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十级及花费的鉴定费;9、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花费的修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不能作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判定依据,对其中2015.11.6、2015.12.11、2016.5.3日的五张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其他发票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中急救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主要负责人签字,没有写明租住的时间、地点及租住何人房屋;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也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纳税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等印证,且护理人员的证明中也未注明所受损失情况;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被告张启南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事发当庭的抢救费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相印证,属医疗费范畴。被告无异议的5张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与病例材料及用药清单相印证,其中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8日的外购药发票有医生开具的处方签印证,对该份证据中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无相关医嘱印证,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当地大部分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对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花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张启南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雷都宾馆门口右转弯时,与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北向南严家好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严家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启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家好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足第2-5趾长伸肌腱及拇趾长伸肌腱断裂2.左足背动脉损伤3.腓深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满一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20186.30元,另外购药花费1255.2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72.9元,2015年12月9日门诊复查,医嘱2.休息壹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227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家好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家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肌腱、血管、神经断裂遗留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启南,事故发生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严家好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南已支付其5000元,其当庭同意将该被告张启南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启南驾驶车辆与原告严家好发生交通事故致严家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启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严家好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启南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方张启南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714.4元,原告主张2228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加上两次医嘱休息共计2个月,其主张6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即67天×26936元/年÷365天=4944.4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因相关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及需他人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营养期及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加上一个月37天,即营养费37天×30元/天=1110元;护理费37天×104.4元/天=3862.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所必需花费,本院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之前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已非农业生产,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96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人员误工费未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84889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607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3609.8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张启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述赔偿款中包含原告严家好自认的被告张启南先行垫付的5000元,其当庭同意将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待原告领取赔偿款时一并返还被告张启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家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27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家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09.8元;上述赔偿款中包含被告张启南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严家好领取赔偿款时一并返还被告张启南。
三、驳回原告严家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严家好承担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875元,被告张启南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