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1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守端,农民。被告韦光省,农民。被告韦守义,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韦守端、韦守义、韦光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被告的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1.00元,减半收取32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郭德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