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92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吕聪银,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虹霞。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与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价款13575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75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1538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2783元,由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138533.69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