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322号
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968774-4。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组织机构代码05985448-1。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由“明通”轮为被告承运92号汽油4600吨从青岛到南通,运费每吨130元,受载日期为6月3日正负一天;装卸时间为96小时,滞期费为每天2万元;结算方式为卸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船舶滞期时间为12天,按合同滞期费每天2万元计算为24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总额为598000元的运费发票,被告已付运费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运费298000元及滞期费24万元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98000元、滞期费24万元,合计538000元,并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滞纳金至付清日止。
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双方存在运输关系及原告已完成运输没有异议,但对运费金额有异议,应按实际装载量计算;二,滞期费的约定显失公平,且滞期是由第三方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滞期时间计算不对;三,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确定。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2、船舶签证申请单,3、计量记录表,4、干舱证明,5、航海日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运输义务,船舶在装卸两港滞留382.5小时,扣除装卸总时间96小时,滞期时间为12天,滞期费24万元;6、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598000元运费发票的事实。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看出是涉案的货物运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运费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原件,且与证据1-3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件,且与证据1-4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运费具体金额本院将在后文具体分析。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运输船舶为“明通”轮,起运港青岛,目的港南通,运费每吨130元,装船、卸船时间均为48小时,滞期费2万元一天;运费最少按4600吨结算,超过按实际装载量计收运费,卸货完成后由承租人在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付费,还必须每天加付5‰滞纳金;船舶装卸总时间:从船舶抵装货港(锚地)至装货完毕离泊与船舶抵卸货港(锚地)至卸货完毕离泊的时间总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明通”轮履行运输义务。该轮于2015年6月2日0435时到达青岛锚地,6月17日0510时离泊,6月19日1322时到达南通,6月20日1115时离泊,总计用时15天22小时28分,扣除约定的装卸时间96小时,滞期时间为11天22小时28分。2015年6月20日,原告将所载汽油4005.513吨在目的港油库卸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98000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运费30万元。原、被告就剩余款项支付产生纠纷,遂成讼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青岛港承运汽油至南通港,双方形成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关于合同约定显失公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运费,原告认为运费应为598000元(4600×130),扣除被告支付的30万元,尚有298000元未付;被告认为运费应按实际装载数4005.513吨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运费最少按4600吨结算,故涉案运输装载量虽为4005.513吨,但运费应按4600吨计算,即为598000元,因此,被告要求按实际装载量4005.513吨计算运费的主张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298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期费,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装卸时间从船舶到达装/卸港(锚地)起算,涉案船舶在6月2日0435时确已到达青岛港锚地,故装货港的时间应从该时间点起算,结合事实认定的情况,本院认定滞期时间为11天22小时28分,因双方约定滞期费2万元一天,故滞期费为238722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期费2387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滞期系第三方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抗辩滞纳金过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日5‰计算滞纳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卸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且涉案货物系2015年6月20日卸完,故本院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运费298000元、滞期费238722元,合计53672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洋浦宏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夏关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